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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足額繳納社保費,單位支付待遇差額?發(fā)布時間:2022-05-18
很多用人單位并未依法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由此產(chǎn)生的待遇差額,是否應當由用人單位在民事訴訟中承擔?這是一個長期以來各地見解不一、裁判不一的爭議話題。而以下的這個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裁定,顯示了人民法院對此問題的基本處理思路,值得各級法院重視。 爭議:社保費未足額繳納致工傷待遇降低 職工肖玉龍以勞務派遣公司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用導致其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為由,請求勞務派遣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及傷殘津貼差額。終審法院認為,這是屬于社保管理部門受理范疇,不予受理。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判作出后,職工認為這樣處理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應當糾正,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裁判: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 最高法認為,《社會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本人?!薄豆kU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參加,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备鶕?jù)前述規(guī)定,用人單位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補繳,或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補繳。本案中,肖玉龍主張應由用人單位向其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傷殘津貼差額,不符合前述規(guī)定。裁定駁回肖玉龍的再審申請。 點評:社保待遇補差不同于侵權責任 社會保險待遇往往與繳費基數(shù)相關,尤其是工傷殘疾待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直接與繳費工資高低有關,故參保單位繳費基數(shù)低于職工實際工資,勢必造成職工工傷待遇降低。處理這一問題,應當注意如下幾個方面: 司法實踐處理的方法不一。由于法律并未規(guī)定此類案件是否受理,所以對于繳費基數(shù)降低帶來社保待遇降低的爭議,以往各級法院的裁判不統(tǒng)一,有不予受理的,有受理并支持職工訴求的。司法裁判的不統(tǒng)一損害了司法權威。本案作為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具有一定的示范指導價值。 不能以侵權責任的思路處理社保待遇損害。社會保險繳費糾紛背后的法律關系,并不是參保單位與職工之間的民事私法關系,而是經(jīng)辦機構、企業(yè)與職工之間三方公法關系。用人單位有義務依法參保和繳費,經(jīng)辦機構有義務核定標準和稽核,勞動者則需代扣代繳。所以,單位未依法繳費,不能單純視為用人單位侵害了勞動者的待遇享受權利。用人單位這種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的行為,并非我國民法典規(guī)定的侵權類型。 繳費基數(shù)不足造成待遇損害問題應當通過制度建設來解決。目前尚不宜通過民事訴訟制度來解決社保基數(shù)不足造成的待遇損害,這樣做顯然缺乏現(xiàn)行法律規(guī)范依據(jù),也不符合社會保險法的基本法理。而應通過改進社會保險制度,來解決基數(shù)不足造成待遇損害的問題。 案件來源: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599號判決書 |